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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 2012年,内蒙古的于某与丈夫离婚,2013年底与一名姓周的男子相识,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,两人最近准备结婚,并向所在单位提出休婚假的申请,但是所在单位却以于某已经休过一次婚假为由拒绝了。而于某认为,自己不仅可以享受法定的婚假,还应当享受晚婚待遇。本案中,该单位的做法是否合适?于某的想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?
【分析】 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和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,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,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,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。据此,于某所在单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。另外,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,晚婚者增加婚假15日。可见,晚婚待遇仅仅适用于初婚的晚婚职工。本案中,于某系再婚,所以其要求晚婚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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